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8月底获通过的《刑法修正案(九)》于11月1日起正式实施。《刑法》此次修正,回应了社会舆论对考试作弊入刑的关切。修正案明确规定,“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,组织作弊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”,与此同时,供作弊器材,非法出售或考试的试题、答案,替考等作弊行为,也都入刑,依照刑法规定进行处罚。

笔者注意到,在《刑法修正案(九)》通过后,此前呼吁出台《考试法》的声音变弱了。道理很简单,由于《刑法》已经明确考试作弊入刑,在很多人看来,再出台《考试法》似乎就不必要了。其实,这是对《考试法》作用与《刑法》功能的误解。修订《刑法》是解决考试作弊入刑的问题,出台《考试法》的重点则是理清政府、考试评价组织者、考试参与者、考试评价使用者的权责关系。

长期来,由于考试作弊猖獗,而处理考试作弊,面临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尬尴,因此,舆论一直呼吁出台《考试法》,很多人也把出台《考试法》的重点,集中在打击考试作弊上。按照这种思路,现在《刑法》已将考试作弊入刑,也就不需要专门的《考试法》了。但如果仔细分析,这种呼吁,是感性有余,理性不足。依照我国的法律体系,出台一部《考试法》,是不可能将考试作弊入刑的,就是出台《考试法》,在这部法律中,明确考试作弊行为严重,触犯刑法的,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,也得先修订《刑法》,将考试作弊入罪。

所以,出台《考试法》的重点,从来就不应该是治理考试作弊——这只是其中的很小一部分内容,严厉打击考试作弊,这是修正《刑法》才能做到的事——而是推进考试评价改革,把考试组织、评价、使用,纳入法律框架治理,而不是现在这样,由行政部门出台规定,由行政部门主导考试组织和评价,使考试评价质量和服务水平不高,一些地方的中高考,就经常变化,令考生充满焦虑,更重要的是,要通过《考试法》,明确公民的公平考试权利,给令社会困惑的异地高考、高考移民等问题一个明确的说法。依照《宪法》和《教育法》,我国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,进而,升学考试由政府部门按户籍报名,设定报考身份条件进行严格审核,是会引起侵犯公平平等权利的质疑的。

我国从去年起开始推进高考改革,希望通过改革,能让基础教育摆脱应试教育、促进高校科学选才和高考公平,但是,值得注意的是,我国推进影响甚广的高考改革,并没有通过立法路径,仍旧是行政发文、启动改革,这让改革缺乏足够的法律效力,和重大改革必须“于法有据”的改革精神不符,在日前教育部召开的深化考试招生制度改革工作推进会上,教育部有关负责人指出,一些地方对当前考试招生制度改革与党中央、国务院的要求相比还有差距,主要表现为一些地方和学校对改革重要性的认识还不够到位,推动改革的措施还不够到位,加强条件保障工作力度还不够到位,多样化科学选才的改革还不够到位(京华时报11月1日),这反映出行政推动改革的弊端,即需要依靠行政自觉来保障改革的效果,而不是将改革作为政府部门的基本职责。

出台《考试法》就应该解决这些问题,包括明确考试改革的程序,以及按照招考分离的改革要求,界定政府、考试组织机构、招录机构(大学和用人单位)、考生的权责,以此落实考试社会化改革、学校自主招生权、用人单位人事权、考生平等的考试权利。换言之,《考试法》是一部明确考试权力和权利的法律,而不是只处罚考试作弊的法律,处罚考试作弊,当然是维护考试安全和公平的一部分,但保障考生的平等考试权,推进考试社会化,是和处罚考试作弊同等重要,甚至更为重要的考试议题。

必须意识到,在考试由行政部门垄断,缺乏市场竞争的情况下,考试组织者对考试安全、考试评价质量和服务,是不会特别在意的,因为这不会影响考试的地位,其地位和权威性是行政赋予的,甚至可能会掩盖考试中出现的作弊行为(近年来国考中的作弊大都由媒体曝光,在曝光之后,考试组织者才调查,而且有诸多不情愿,担心作弊行为影响“形象”,这和国外考试机构主动清查作弊,维护评价的公信力,形成鲜明对比),如果这种考试组织机制不变,就是作弊入刑,也难以严厉治理——对于考试作弊问题,按理,应该第一时间,就由司法机关加入调查,根据独立调查结果,依法追究责任,但依照目前的考试组织机制,很可能先由考试组织机构组织调查,然后再根据其调查结果,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,一些涉嫌犯罪的考试机构内部人员,因这种内部调查,就很可能逃脱惩罚,这也是近年来考试作弊被轻描淡写处理的重要原因,严格说来,对于考试作弊,原有《刑法》中,也是有相关条文可适用的,包括泄露国家秘密罪(出卖考题、答案)、破坏公共秩序罪(破坏考场秩序)、渎职罪(放松考场监考)、受贿罪(收受好处给考生作弊便利)等,但因先由教育考试部门内部调查,结果把本该由法律严惩的行为,以行政处理替代,纵容作弊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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熊丙奇

熊丙奇

400篇文章 1分钟前更新

21世纪教育研究院院长,著名教育学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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